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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2009-2-16 阅读次数:336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准入和经营活动,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等,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宁波市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级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会同市工商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和宁波银监局等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是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并明确县级主管部门(金融〈上市〉办)。各县(市)、区政府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工作。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能由县级工商部门承担。县级主管部门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组织工商、人行、银监、公安等部门,依托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机制,加强和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持续监控和风险预警,严密防范和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9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9至200名发起人;
    (三)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超过2亿元,在服务小企业和“三农”方面成效显著、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公司成立1年后可增资扩股;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市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经济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在所属县(市)、区主管部门指导下,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介。
    (二)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政策,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四)拟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营业场所等方面的情况。公司股东名册,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并附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主发起人经审计的前三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他非自然人的出资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章程草案(应将本管理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体现在章程中)。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九)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文件,主要包括: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请示;
    (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内容包括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必要性、可行性,确定主发起人的程序及理由,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职责分工、工作部署等);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由所在县(市)、区政府人民政府报市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凭市级主管部门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审核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市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有1名主发起人,主发起人除须具备上述条件之外,还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民营骨干企业,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三年连续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500万元以上。在当地政府的组织指导下,由主发起人为主协商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股东。
    第十六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五)市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及其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关联关系标准参照《股票上市规则》。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增资扩股,新引进股东资格应符合本办法规定,增资扩股方案应报市级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管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的、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要经市级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积极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用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资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单户贷款余额最高不得超过50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科学的发展战略、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不得向股东和所属县级区域以外的客户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市级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管理部门和市级主管部门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及时向市级主管部门提供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与质押等情况。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调查统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  市级有关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和风险预警机制,及时识别、化解风险,指导县(市)、区政府防范和处置风险。
    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主管部门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做好准入把关;工商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确保合规经营;依托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认定和查处非法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的行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帐户管理和资金监测,及时发现和报告异常资金往来或交易行为,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和查处高利贷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风险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级政府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由所属县(市)、区政府负责查处,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经营小额贷款试点资格,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五条  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向银监部门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级主管部门有权采取警告、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撤换董事或高管人员、停止分红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七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由市、县主管部门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试点资格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宁波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抵(质)押贷款 <

> 保证贷款 <

> 公司贷款 <

> 个人贷款 <

> 票据贴现 <

> 委托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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